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60号 原告陈风兰,女,1970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增华,男,1970年5月8日生,系陈风兰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站东,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梅,女,1974年8月15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武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风兰与被告王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增华、陈站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8时50分,被告王梅驾驶陕AJ561J号小型汽车沿呼北209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09国道灵宝市境内川口乡赵吾村边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梅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医院治疗。后经法院判决,第一次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2014年2月11日,我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被告没有承担医疗费。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有三责险和交强险。要求二被告承担我二次手术费,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41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口头辩称: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交强险保额中医疗费1万元已使用,伤残赔偿金27600.28元已经使用。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其余部分由王梅支付,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灵宝市中医院的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在中医院检查结果和住院情况;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十级伤残;5、灵宝市小世界海鲜火锅店证明一份、火锅店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系该火锅店的员工和工资收入情况;6、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陕AJ561J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一份,三责险一份,三责险保额10万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交通花费;8、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许可证、病历、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和中途检查费、接骨板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做第二次手术的经过和费用;9、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800元。 被告王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的身份;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8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7、9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梅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8时50分,被告王梅驾驶陕AJ561J号小型汽车沿呼北209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09国道灵宝市境内川口乡赵吾村边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陈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陈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梅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负本主要责任;原告陈风兰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未伸手示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风兰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多段粉碎性骨折2、颌面部多发外伤。2013年1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696.81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损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经本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陈凤兰各项损失26716元(扣除王梅已付的38000元)。已经履行。 原告在出院后到灵宝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2月11日,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3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2566.69元。原告为治病和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了交通费。原告陈凤兰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前在灵宝市小世界海鲜火锅店务工,月工资2040元。 被告王梅驾驶的陕AJ561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三责险一份,三责险保额10万元。在前述判决中,交强险中医疗费保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保额27600.28元,三责险保额中27115.76元已经赔偿使用。 本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42566.69元,误工费2264.4元,护理费1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护理依赖84618.4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4657.7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梅驾驶车辆与原告陈风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陈风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梅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为伤残造成误工的赔偿,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其住院期间误工的90%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赔偿原告陈风兰经济损失82399.72元;在三责险保额中赔偿原告陈风兰经济损失52257.99元的70%,即36580.59元,共计118980.3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陈风兰负担414元,被告王梅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