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乔小同,男,生于1980年1月30日,汉族。 被告:杨志,男,生于1986年10月29日,汉族。 被告:裴玲玲,女,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 原告乔小同诉被告杨志、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小同诉称:被告杨志与裴玲玲系夫妻关系。乔小同与杨志、裴玲玲同在河南省龙城集团上班认识。2012年6月杨志称买房资金不足向乔小同借款。2012年6月21日乔小同将13000元现金在公司交付给杨志,杨志亲笔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半年偿还。到期后,乔小同向杨志索要该款,杨志一再推拖不给。至2013年六、七月份杨志工作调动到龙城集团河北煤高效公司,手机号码也更换了,联系不到其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讼请求,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志与裴玲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杨志以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乔小同借款13000元,收到现金后,被告杨志亲笔出具借条一支,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小同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借款人:杨志2012年6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借原告乔小同现金13000元,借款已交付,有条据为证,原告乔小同与被告杨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志与裴玲玲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借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志、裴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裴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乔小同借款人民币13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志、裴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杜定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