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袁博,女,17岁。 法定代理人:袁国峰,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景宇(玉),男,4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博诉被告刘景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景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10分,刘景玉驾驶豫R31J55小车沿西峡县北二环路自东向西行至北二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路段转弯时,与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袁国峰(系原告袁博父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袁国峰、乘车人袁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国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博在豫西协和医院救治,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16887.75元。2014年8月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博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分别进行了鉴定和评估,结论为袁博右胫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袁博后期解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约需7800元。刘景玉为其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483.88元,其中医疗费16887.75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6885.4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刘景玉承担鉴定费980元。原告已领事故款2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事故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刘景宇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R31J55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后刘景宇为原告方垫付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刘景宇驾驶豫R31J55小车沿西峡县北二环路自东向西行至北二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路段转弯时,与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袁国峰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袁国峰、乘车人袁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国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救治,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16887.75元。2014年8月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博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袁博右胫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袁博后期解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7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1.被告刘景宇驾驶的豫R31J55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袁博生于1996年10月9日,农业居民户口。 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景宇为袁博支付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R31J55车辆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87.75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证据,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67元/天,原告计算过高,应为67元/天×99天=66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方过错程度,原告诉请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此,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16887.75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663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5231.43元。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55231.43元进行赔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诉请由被告刘景宇承担70%即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宇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980元,下余2402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袁博55231.43元。 二、原告袁博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刘景宇垫付款240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0元,被告刘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