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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和赢停车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王新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和赢停车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王新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
负责人:张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物流公司诉称:原告的豫R48315—豫RL893(挂)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2013年11月15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03Km+500m处,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及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路上的鄂FE3626-鄂FC818半挂车相撞,又与鄂F30689轻型货车相撞,然后从两车之间擦挂而过,将鄂FE3626-鄂FC818半挂车左侧正在抢救伤员的冯某某、王某某撞伤致死,叶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已就其损失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主张了权利,而原告的车损却至今得不到赔付。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65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6日,商洛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公司半挂车辆豫R48315-豫RL893挂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豫R48315-豫RL893挂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4.西峡县保责汽车维修厂于2014年8月16日对豫R48315出具的2950元工时费发票一张。5.2014年2月14日,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驾驶室总成45500元发票一张。6.2014年8月16日,郑州锦绣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配件18760元发票一张。7.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三车相撞,故原告的车损应当由其他两辆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由于其他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能够赔付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不应再赔付原告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应当出示各项有效证件,否则被告不予赔付,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原告同意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车损金额以被告定损的65600元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其豫R48315—豫RL893(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其中牵引车保险限额为26594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9335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03Km+500m处,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及与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鄂FE3626-鄂FC818半挂车相撞后,又与鄂F30689轻型货车相撞,然后从两车之间擦挂而过,将鄂FE3626-鄂FC818半挂车左侧正在抢救伤员的冯某某、王某某撞伤致死,叶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交警支队商周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2014年7月29日,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的确认书同意按照65600元维修价格修理。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65600元确定本车车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损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车辆意外受损给其造成的损失,将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因此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的追偿权。既然保险条款和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也就说明对有事故责任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然负有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并根据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大小,向第三者追偿部分或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仅适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对商业保险合同案件并不适用,因为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同样可以向应当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承担保险责任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故被告辩称先扣除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再行赔偿车损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656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与诉讼费收费办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65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继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