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王蒲鱼,男,1948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生亚,镇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该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蒲鱼与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蒲鱼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阳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3月,阳平镇乡镇企业委组建阳平镇化工厂,同年8月化工厂依法登记成立,为集体企业性质。1988年10月5日,阳平镇化工厂以合伙投资的方式向我收取8.6万元,我也被被告聘请为该厂的管理人员。2012年我向灵宝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阳平化工厂归我所有,但被判决归被告所有。后我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投资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要求判令我退出合伙体,被告退出合伙投资款8.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判决书已确认化工厂产权归我方所有,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交股金收据二份,计6万元;3、化工厂个人投资股金明细表,证明原告投资股金共计8.6万元;4、化工厂开业申请报告,证明化工厂为集体企业,原告为厂长;5、(2012)灵民一初字第477号判决书一份,(2012)三民终字第336号判决书一份;6、(2000)灵经初字第23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判决书3份;2、诉状1份;证明化工厂属被告所有,被告原已对化工厂的外帐进行了清偿,99年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3月,灵宝市阳平镇乡镇企业委员会组建阳平镇化工厂,并向灵宝市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化工厂注册属集体性质。房产所有权属阳平镇政府,注册资金20万元及后续资金亦由阳平镇财政所投资筹集。化工厂主管单位为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粗铅、硫酸及亚硫酸铵。在1988年7月1日,原告向阳平化工厂交纳股金55000元,1988年8月25日向阳平化工厂交纳股金5000元。1989年8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名称为灵宝县阳平镇化工厂,经济性质属集体,厂长为原告王蒲鱼。1989年12月31日阳平化工厂财产移交表显示,原告的个人投资股金为8.6万元(含前述6万元)。1995年1月1日,阳平镇化工厂与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合同,化工厂每年向阳平镇企业公司上缴任务30万元。同年10月,化工厂因无力投资,自动放弃了矿山。1999年3月,阳平化工厂将厂房、设备及所有财产移交给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后阳平镇政府偿还了化工厂部分外债。同年,阳平镇政府将化工厂整合为阳平镇硫酸矿选厂并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与王蒲鱼合伙经营至2012年。2012年2月20日阳平化工厂起诉到本院,要求阳平镇政府和王某某停止侵权将化工厂归还给阳平化工厂,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化工厂属于阳平镇政府所有,驳回了阳平化工厂的诉讼请求。阳平化工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阳平化工厂的上诉。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退出合伙体,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6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化工厂已确认属于被告所有,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阳平化工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制企业,属于被告阳平镇政府所有,在企业经营中,投资人与企业共受利益,共担风险。本案原告作为投资人向被告要求退还股金,必须征得被告和其他投资人的同意,被告需要对企业的经营情况、盈亏情况进行清算,才能决定是否退还股金,能退多少股金。且化工厂于1999年3月将所有财产交给阳平镇政府,后整合成了阳平镇硫酸矿选厂,在此过程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退还股金的权利,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蒲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王蒲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