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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牛与孟凡清、郭斌、陈发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王万牛,男,1949年7月11日生。 被告孟凡清,男,1959年12月20日生。 被告郭斌(又名郭有品),男,1972年12月1日生。 被告陈发玉,男,1967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磊,男,1985年11月19日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王万牛,男,1949年7月11日生。
被告孟凡清,男,1959年12月20日生。
被告郭斌(又名郭有品),男,1972年12月1日生。
被告陈发玉,男,1967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磊,男,1985年11月19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海欧,男,1972年1月23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万牛与被告孟凡清、郭斌、陈发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牛与被告孟凡清、郭斌及被告陈发玉的委托代理人管磊、赵海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王万牛与被告孟凡清、郭斌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工程系被告孟凡清、郭斌从被告陈发玉处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王万牛承包被告孟凡清、郭斌位于灵宝市朱阳镇朱阳家园小区综合楼的施工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款与结算办法为:1、工程造价:框架67元/㎡,砖混37元/㎡;2、工程价款支付:每二栋二层付一次款20万元,主体分三次付款,干到第五层,第一层、第二层模板拆完了,付90%。待工程完成无质量问题,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万牛负责该工程第一、二层的施工,完成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孟凡清、郭斌应付原告工程款171000元。被告孟凡清、郭斌通过陈发玉于同年5月份先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以后又陆续支付了69640元,现尚有51360元未付。当时按工程结算单付的款,结算单交给公司保存,当时公司副总藏工让结算单放到公司,以后工人拿上身份证可以直接到公司领钱,后结算单就交给公司保存。三个月后,工人拿上身份证领钱时,公司说把结算单丢了,剩余几个工人的工钱至今未付。为维护工人权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36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凡清辨称:2012年3月,我和郭斌将从陈发玉手里包的工程转包给王万牛,后王万牛干了两层,陈发玉嫌其干的慢,就不让其干了。我和郭斌、王万牛及陈发玉的代表经结算,所干工程款额为171000元,当时说这笔款让工人带上身份证由郭斌签字后由公司付钱。工程款由郭斌经手,据我所知,款已经清了。
被告郭斌辩称:原告说工程款为171000元属实。但在施工时原告向我借支有生活费,其还应支付工程罚款,扣除这两项,我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陈发玉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与被告孟凡清、郭斌工程协议的当事人。2、我与被告孟凡清、郭斌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已经终止。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郭斌称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再向我诉求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程协议书一份;
2、结账单一份;
3、证人叶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到庭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带领工队所干工程情况及被告下欠工程款51360元的事实。
被告郭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6月16日原告王万牛与被告孟凡清、郭斌签字认可的工程清单一份;
2、“朱阳家园小区王万牛木工工资结算清单”;
3、王万牛所出具的生活费领条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为1710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28400元生活费和未完成工作量罚款29372元外,余款已支付完毕。
被告陈发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
2、2013年3月6日终止合同一份;
3、2013年6月16日原告王万牛与被告孟凡清、郭斌签字认可的工程清单一份;
4、2012年5月6日郭斌、孟凡清与王万牛共同签字的领条一张(金额50000元);
5、2013年7月3日郭斌与朱阳家园小区工程部之间的清账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陈发玉所在公司已将原告工程款全部付清,公司与工队和郭斌、孟凡清账目两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斌对原告所递交“工程协议书”无异议,对“结账单”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结账单”其没有见过,不真实。证人其不认识,所说情况其不清楚。被告陈发玉认为原告证据与其无关,其将工程包给郭斌,工程款已付给郭斌。
对被告郭斌所递交的证据,王万牛认为“领条”属实,“朱阳家园小区王万牛木工工资结算清单”不对。原告所干工程款实际是19多万,171000元是扣除“领条”之后的数额。
对被告陈发玉所递交的证据,原告认为“2012年5月6日领条”其没有签字,“2013年6月16日工程清单”是其在没有弄清工程量的情况下所签,该“清单”所载明的工程量比实际少,该清单已经作废,不能认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第1号证据与被告郭斌所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工程结算情况,不予采信。被告陈发玉所递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虽否认系其签字,但对从公司领取50000元一事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发玉的其他证据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朱阳镇朱阳家园小区综合楼由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陈发玉代表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孟凡清和郭斌,2012年3月11日,孟凡清、郭斌将所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王万牛,由王万牛组织工队进行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陈发玉因工程质量等一些原因不让原告继续承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71000元,并对原告所借的款项及未完成的工程量作了认定,双方制作了结算单由原告保管。结算后郭斌陆续向民工支付了大约12万元工程款项,后原告再向被告郭斌要款,被告郭斌以171000元工程款应扣除原告借款及工程罚款,工程款其已付清为由拒付,双方产生争执。2013年6月16日,原告提请朱阳乡政府进行处理,朱阳乡政府召集双方对原告所干工程项目及工程量重新进行了确认,制作了清单,原告在该清单上签了名字。后原告认为该清单所记载工程量比实际少,不同意按清单计算,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所干工程款应为19万多,171000元是扣除了借款及工程罚款后的数字,被告郭斌认为171000元是原告总工程款,双方意见各异,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由原告保管,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认为其所干工程款总计19万之多,被告郭斌予以否认,原告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被告郭斌尚欠其工程款51360元,无法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万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