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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怀林与灵宝市化工轻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2201号 原告杨怀林,男,1960年4月20日生。 被告灵宝市化工轻工公司。 负责人亢东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怀林诉被告灵宝市化工轻工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2201号
原告杨怀林,男,1960年4月20日生。
被告灵宝市化工轻工公司。
负责人亢东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怀林诉被告灵宝市化工轻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林,被告灵宝市化工轻工公司负责人亢东升、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6年参加工作,1990年调入被告处工作,1991年至1994年在被告营业部担任主任,1994年被告成立化工厂,我任副厂长,1996年被告将化工厂承包给外单位,以没有合适的岗位为由,让我在家休息。随后我多次找被告的有关领导均没有结果,被告也不给我支付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要求:依法确认我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07年至2012年的单位应缴养老金15965元;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单位应承担养老金的利息9576元;支付199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8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于1998年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再无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没有养老保险金和利息,补偿金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退审批表;2、困难职工补助审批表;3、处理决定书;4、养老保险金收费票据;5、借条1份;6、仲裁裁决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灵宝晚报公告、灵宝电视台公告收费收据,证明1998年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书写的申请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由自己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退申请表、困难补助申请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决定书、收费票据、仲裁决定书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申请书和协议书是在被告胁迫下书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6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1月,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1991年至1994年,在被告处担任主任。1994年被告成立化工厂,原告担任副厂长,负责日常生产和管理工作。1996年因故离岗,1998年10月1日,同月7日,被告在灵宝电视台、《灵宝晚报》上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要求原告等长期离职不归人员于公示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劳动关系事宜,并且申明:逾期不到者,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原告期满未回公司报到。1998年12月9日,被告召开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2月31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对董某某、杨怀林二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灵化字(1998)第10号文件),该文件认为:原告1993年12月因故离岗闲置,在未到公司上班期间,遇到公司通知其来公司开会或参加一些重大活动,多数情况下接知不到。本次办理劳动关系事宜,多次督促未到。后经公司于1998年10月初在灵宝电视台刊登公告与1998年10月7日在灵宝晚报刊登通告之日起,在法定期限里未到公司办理劳动关系事宜。1998年12月9日,经公司办公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与公司原劳动关系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自行解除。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灵化字(1998)第10号文件,该文件由原告妻子郑某某代为签收。此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也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原告办理病退,因需要被告盖章办理病退手续。经协商,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一、经原告申请,被告考虑到原告身体有病,生活困难,曾经在被申请人工作过一段时间,同意为原告办理病退手续;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病退程序中单位应该办理的有关手续;三、原告自行承担病退时应缴纳的养老金等各种费用,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向被告书写了一份申请书,申请书称:原告于1990年调入被告处工作到1996年,于1998年灵化字(1998)第10号文件受过处分,现因本人身体有病,特申请被告帮助办理病退有关手续,原告承诺:于1998年10月以后所有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年11月19日,原告缴纳了1998年9月至2012年11月养老保险共计31705.16元,其中包含单位应缴纳的22949.38元。被告在原告的有关病退手续上盖章后,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
本院还查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养老保险金缴至1998年8月。
原告起诉来院,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怀林原系被告灵宝市化工轻工公司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要求确立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2年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应缴养老保险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长期离开工作岗位,没有履行劳动者应尽的劳动义务,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被告采取公告形式通知原告等人理顺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回应,被告根据本单位的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按原告自行离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单位的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不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怀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怀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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