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14号 原告梁飞翔,男,1992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翔宇,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系梁飞翔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广利,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梁飞翔与被告肖广利、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飞翔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飞翔的委托代理人梁翔宇、张霄峰,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广利、海涛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飞翔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肖广利驾驶豫J55398号牵引豫J748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行驶至灵宝市焦村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豫MCW9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我面容损毁,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3月29日,我将被告诉至法院,我的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已得到赔偿。现我的面部疤痕及骨折、口腔修复治疗基本结束,共计花费42492.28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349.14元。 被告肖广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海涛运输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飞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梁飞翔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1份,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伤情及保险赔偿等情况; 3、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13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肖广利、海涛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用药明细印证,对西京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未显示费用项目,不能证明关联性;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属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吉祥牙科发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肖广利、海涛运输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吉祥牙科发票,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及修复牙齿的费用,因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牙齿外伤性脱落,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第四军医西京医院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的票据均为购买面部疤痕治疗修复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面部毁损,确需购买治疗面部疤痕药品,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为治疗伤情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22时24分,被告肖广利驾驶豫J55398号牵引车牵引豫J748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焦村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梁飞翔驾驶的豫MCW9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飞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外伤性脑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面部毁损伤;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脑挫裂伤;7、左手背皮肤裂伤;8、牙齿外伤性脱落。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院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8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飞翔与被告肖广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13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飞翔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灵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梁飞翔139569.51元(被告海涛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梁飞翔的60000元已扣除)。判决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不服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已履行完毕。 2013年11月8日,原告梁飞翔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对面部疤痕进行修整,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5949.48元。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梁飞翔数次在第四军医西京医院皮肤科购买治疗面部疤痕的药品共计花费4127.6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梁飞翔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下颌阻生牙拔出术,花费789.2元。后在灵宝市吉祥牙科进行口腔修复安装牙齿,花费6620元。 被告肖广利系被告海涛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海涛运输公司为豫J55398号牵引车和豫J7485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和商业三责险2份,豫J55398号牵引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豫J7485挂号半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 原告梁飞翔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86.28元、误工费386.4元、护理费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9659.08元。庭审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广利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梁飞翔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飞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飞翔与被告肖广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飞翔的损失应由被告肖广利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赔偿。被告肖广利系被告海涛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肖广利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为被告海涛运输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被告肖广利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涛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海涛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在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肖广利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赔偿50%。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飞翔20165.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飞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梁飞翔负担34元,被告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贯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