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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江与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赵长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曾庆江,男,1970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坤刚,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张栓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长彦,男,1980年2月28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曾庆江,男,1970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坤刚,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张栓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长彦,男,1980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霞,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中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庆江与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赵长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坤刚,被告赵长彦的委托代理人孙丽霞,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7时12分许,我驾驶鲁R06259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7KM+300M处,与被告驾驶的冀JK8997-冀JPR96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我受伤昏迷、车辆受损,后送至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82429.7元。
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辩称:1、我站是冀JK8997-冀JPR96号货车的销售方,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站作为车辆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3、从法理角度说,我站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赵长彦辩称:我驾驶的是自己的车,挂靠在外边,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我还付给原告3万元。
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了两份交强险,两份三责险,三责险保额为55万元,愿意依照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及结算单,证明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3、原告户籍及暂住证,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均在城镇生活;4、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企业资质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五级和十级伤残;6、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情况;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8、鉴定费、评估费发票。
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租赁合同;2、挂靠协议;3、车辆购销合同;4、抵押合同;5、保险单。
被告赵长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山东菏泽医院的票据、病历、医嘱有异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对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长彦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提交的保险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长彦对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己无关;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对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对被告赵长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赵长彦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7时12分许,原告曾庆江驾驶鲁R06259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7KM+300M处,撞击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超车道上被告赵长彦驾驶的冀JK8997-冀JPR96挂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曾庆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曾庆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长彦在超车道停车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挫灭伤;3、右足跟皮肤撕脱并跟腱断裂;4、左上肢多处皮肤挫裂并伸指肌腱断裂;5、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6、右足跟皮肤坏死感染。住院至9月19日出院,当天转院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9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后又到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384.14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的损伤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曾庆江驾驶的鲁R06259号货车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856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700元。原告为治疗和出路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926元,住宿费110元。
原告家有:妻子梁某某,1970年3月20日生;长子曾某一,1995年11月24日生;次子曾某二,2002年8月3日生;父亲曾某三,1946年3月15日生;母亲郭某某,1948年10月10日生。原告父母有子女四人。
被告赵长彦驾驶的冀JK8997-冀JPR96挂号货车登记在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被告赵长彦以融资租赁方式从被告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购得。该车在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二份,三责险二份,三责险保额共55万元。事发后,被告赵长彦付给原告3万元。
本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384.14元,误工费31762.58元,护理费114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344820.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曾某三生活费14656.62元,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16911.49元,被扶养人曾某二生活费15784.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车损58560元,评估费1700元,交通费926元,住宿费110元,共计547602.6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追尾撞击被告赵长彦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赵长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长彦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长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被告赵长彦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长彦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暂住证,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但暂住证没有证明其被扶养人也在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需要具有司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结论方能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无法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曾庆江经济损失224000元;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庆江剩余经济损失323602.63元的20%,即64720.53元;共计288720.53元,扣除被告赵长彦已付的30000元,再付258720.53。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庆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原告曾庆江负担3956元,被告赵长彦负担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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