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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英学与灵宝市阳平镇化工厂、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强英学,男,1958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阳平镇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蒲鱼,厂长。 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 法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强英学,男,1958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阳平镇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蒲鱼,厂长。
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生亚,镇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该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强英学与被告灵宝市阳平镇化工厂、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阳平镇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蒲鱼、被告阳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7年三年内,我受王蒲鱼聘请,为其购进粗铅精粉,三年间共为其垫付粗铅精粉款776403.05元,被告阳平化工厂表态,所欠款逐步偿还,现将我垫付的本金还清,最后结账按月息1%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分9次还我欠款476403.05元(最后一次是2011年6月30日),下欠30万元本金及利息,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来推去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
被告阳平化工厂辩称:欠款属实,因为没钱没有还,我每年一直还原告的钱,我厂应该承担债权债务,但厂由阳平镇政府接管,应由阳平镇政府偿还。
被告阳平镇政府辩称:不清楚此笔债务,一直无人反映此事,此债务存在也与政府无关,化工厂是独立法人,帐面上没有反映,还款过程也不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款清单,证明欠款事实;2、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化工厂属于阳平镇政府所有。
被告阳平化工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化工厂属于阳平镇政府所有;2、阳平化工厂诉状一份,证明化工厂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化工厂于1999年停业,不存在还款过程,原告未找过二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平化工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平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依据,没有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印证,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平镇政府提交的诉状有异议,认为其效力低于判决书效力,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平化工厂对被告阳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阳平镇政府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虽然被告阳平化工厂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相印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3月,灵宝市阳平镇乡镇企业委员会组建阳平镇化工厂,并向灵宝市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化工厂注册属集体性质。房产所有权属阳平镇政府,注册资金20万元及后续资金亦由阳平镇财政所投资筹集。化工厂主管单位为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粗铅、硫酸及亚硫酸铵。1989年8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名称为灵宝县阳平镇化工厂,经济性质属集体,厂长为原告王蒲鱼。1995年1月1日,阳平镇化工厂与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合同,化工厂每年向阳平镇企业公司上缴任务30万元。同年10月,化工厂因无力投资,自动放弃了矿山。1996年阳平化工厂聘请原告采购粗铅原料,从当年3月5日到当年8月23日,阳平化工厂下欠原告粗铅原料款776403.05元。1999年3月,阳平化工厂将厂房、设备及所有财产移交给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对前述原告垫付的粗铅款,被告阳平化工厂没有移交给被告阳平镇政府。后阳平镇政府偿还了化工厂部分外债。同年,阳平镇政府将化工厂整合为阳平镇硫酸矿选厂并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与王蒲鱼合伙经营至2012年。2012年2月20日阳平化工厂起诉到本院,要求阳平镇政府和王某某停止侵权将化工厂归还给阳平化工厂,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化工厂属于阳平镇政府所有,驳回了阳平化工厂的诉讼请求。阳平化工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阳平化工厂的上诉。对前述原告垫付的粗铅款,被告阳平化工厂从1999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偿还了部分款项,下欠30万元没有偿还,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阳平化工厂下欠原告为其垫付的粗铅精粉款,有欠款清单为证,被告阳平化工厂没有异议,作为独立法人,又在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理应由其偿付。对此债务双方不存在争议,不存在争议的民事行为,不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阳平镇政府对此债务予以否认,也没有证据证明阳平化工厂向阳平镇政府移交了此债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阳平镇政府主张过该权利,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平镇政府偿付此款,没有道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英学要求被告灵宝市阳平镇化工厂、灵宝市阳平镇政府还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强英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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