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37号 原告彭保丽,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史旁海,男,1954年7月13日生。 原告彭保丽与被告史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保丽与被告史旁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0日,被告史旁海从我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0元,被告给出具借条1份。后向被告要款,被告仅付利息5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共计3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向原告丈夫何某某借的。但2002年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另外何某某在1999年9月从我处曾拿走5000元,借款已经还清。考虑到何某某现已去世,可以补偿三、五千元。 原告彭保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史旁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刑某某的到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丈夫何某某因与被告关系好,在被告承包的“长安宾馆”吃饭没有付过钱;2、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在1999年后半年一天,原告丈夫何某某在被告的办公室曾向被告借款5000元;3、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丈夫何某某曾到史旁海的办公室说算账之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其书写。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刑某某的证言与欠款无关;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说明不了啥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事实存在,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中刑某某的证言与欠款事实无关,张某某的证言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还款事实存在,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方向不明,对被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旁海与原告丈夫何某某系朋友关系。1999年5月10日,被告史旁海向原告彭保丽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每月150元,每月付息一次。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后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2007年原告儿子结婚时,被告又给付利息4000元,共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4月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推脱不给,引起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在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了结纠纷,逾期不给,按双方约定利息处理。到期后被告没有给款。 本院认为:被告史旁海向原告彭保丽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0元,有借条为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5000元,本金未还。就所欠的款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支付剩余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已不欠该款,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旁海偿还原告彭保丽借款1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从199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止,按月息150元计算,被告已付的5000元已予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史旁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