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464号 原告刘美丽,女,1965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彦超,男,1980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廉文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世谋,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美丽与被告段彦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昌,被告段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世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丽诉称,2013年7月2日15时45分,被告段彦超驾驶豫MX8553号小型轿车由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门由东向西驶入灵宝市函谷路时,与沿函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美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美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颅骨、颅底骨折。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7月12日转入三门峡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出院。同年12月13日又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做了二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14万余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段彦超支付了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2700元。由于段彦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611.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彦超辩称,对事故发生表示道歉。事发后已经赔偿原告22700元。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同意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原告刘美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 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5、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8、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段彦超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彦超对原告外购药发票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须有处方或院方证明,残疾评定应在出院后6个月进行,以上证据不能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段彦超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意见,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要求重新鉴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考虑。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15时45分,被告段彦超驾驶豫MX8553号小型轿车由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门由东向西驶入灵宝市函谷路时,与沿函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美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美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美丽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颅骨、颅底骨折。住院12天,花费27128.49元。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7月12日转入三门峡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出院,住院60天,门诊花费769.71元,住院花费80761.77元,外购药花费11600元,出院医嘱:1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又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手术,于20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26846.13元。2014年1月1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800元,交通费452元。被告段彦超支付了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2700元。由于段彦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引起诉讼。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7106.1元、误工费7527元、护理费1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45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800元、抚养费2476.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1718.97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某某,生于1944年5月13日,原告母亲蔡某某,生于1946年10月29日。原告有兄妹5人。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段彦超驾驶车辆与原告刘美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美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美丽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段彦超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段彦超所驾驶的豫MX85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段彦超和原告刘美丽按其责任程度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段彦超已支付的数额应予扣除。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丽41052.87元; 二、被告段彦超赔偿原告刘美丽剩余损失140666.1元的70%即98466.27元,扣除已付的22700元,再付75766.27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刘美丽负担336元,由被告段彦超负担2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