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黄严卫,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双才,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钢,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黄严卫与被告王双才、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严卫、被告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黄严卫借给被告王双才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李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求被告王双才偿还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钢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双才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钢口头辩称:2013年8月29日我和王双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5%,2个月到期后没有偿还,今年年初原告找我,我帮忙多次找王双才,没有找到,现在我还会积极配合原告寻找王双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29日借条一份。 被告王双才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钢未提交的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双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实际支付款项时,原告预先扣除了2个月利息,支付被告王双才45000元。后王双才又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求被告王双才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被告李钢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王双才借款时,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5000元,因此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45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严卫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双才已偿还5000元); 二、被告李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