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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黄某某,女,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黄某某,女,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被告时常外出务工,家中经济状况却未见好转,方知被告迷恋打牌,不肯踏实工作,为此,我与被告之间渐生间隙,经常吵架,经人从中多次调解,被告虽称悔改,其行为却依然如故,我稍事劝解,被告即对我非打即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人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特别好,2012年婚后,我与原告及其父母一家相敬相亲,其乐融融,亲朋友邻,竞相称赞,后因生活琐事,我和原告不注重沟通方式,夫妻之间渐生矛盾,但我们夫妻双方感情远未达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一时冲动,将我诉至法庭,我坚决改正自己以前的缺点,勤俭持家,努力为原告及其家人营造一个幸福美满之家,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王保军及黄保营证明各一份;5、损坏衣服照片一张。据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冬天相识,2011年秋天订婚,2012年3月5日(农历二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9月10日,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婚前经长时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分歧,并开始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互谅互让、勤俭持家,夫妻还有和好如初、共建美好家庭的可能。故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