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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银木与袁石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马银木,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袁石群,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马银木,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袁石群,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马银木与被告袁石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克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银木委托代理人詹专建、被告袁石群及委托代理人陈相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请原告为其建房干小工,约定每天工资为100元。因被告没有设置防护网,导致原告在打房顶填充灰缝时从房上摔下,致原告受伤,现已治疗终结。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被定为八级。因被告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9739.1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3年8月23日,我家盖平房,因家里困难,就找了几个亲戚帮忙,管吃不要工钱。原告在家没事,就到我家干小工,在地面搬砖、铲灰。我和原告也没有约定每天100元工资。原告干了3天后回家不干,我也不让他再来干活。2013年9月3日,原告不告而来。大工在房顶给预制板缝夹砖,小工在地面没活干。午饭后,我让原告回家,不知道什么时候原告自己上到房顶,不小心从房上掉下摔伤。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到我家干小工,小工只在地面干活,原告自作主张,私自上到房顶不小心掉下摔伤,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重大过错在后。而原告作为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对危险的避让应有预见,因自己的原因造成损害,责任应该自己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袁石群因家庭建房,雇用原告马银木为其打工。2013年9月3日,原告马银木在原告房顶干活时,不慎掉下摔伤。当天,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住院治疗,2013年9月5日出院,花去治疗费2147.5元。2013年9月6日到渑池县黄花医院治疗,2013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跟骨骨折;2、腰椎体骨折。花去医疗费2562.37元。被告袁石群给付原告马银木1000元。2013年12月10日,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银木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银木的损伤可评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马银木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审理中,原告马银木放弃了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综上,原告马银木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09.37元;误工费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金5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73.0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3643.92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石群雇用原告马银木为其建房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侵权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石群在建房时,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马银木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银木在为被告袁石群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银木要求被告袁石群赔偿外购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马银木的损失共计63643.92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袁石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马银木损失38186.35元,原告马银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石群赔偿原告马银木损失381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被告袁石群已给付1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银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元,原告马银木负担641.5元,被告袁石群负担3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克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鹏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