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韩玉良,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安振民,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徐宝伟,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韩玉良与被告安振民、徐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良、被告安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8月17日起,被告安振民因其洗铁石厂需用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累计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款由被告徐宝伟提供担保。由于该款原告也是从他人处转借而来,为偿还他人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仅偿还10万元后,剩余7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现诉求被告偿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3万元。 被告安振民口头辩称:这个钱是厂里边欠的,我本人不承担,当时是原、被告三个人合伙开这个厂的,原告是通过我认识徐宝伟的,原告说干洗铁石厂挣钱,让一起开厂,韩玉良管钱,徐宝伟管账,我在外边跑,徐宝伟拿出来了20万,韩玉良拿了40万,我拿出来了十几万。后来韩玉良说他不想干了,要退股,我说你不干,我们继续干,把这个厂给我,以前我们关系也好,如果我挣钱了,不会亏你,如果我经营管理有问题亏了,不让你承担,如果因为国家不让你干了,不让生产了,损失都得负担。徐宝伟也没有来,这钱也不是我一个人欠的。 被告徐宝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安振民、徐宝伟为开办洗铁石厂,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3年12月30日,借款共计80万元,由被告安振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宝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署名。后被告安振民在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安振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被告徐宝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振民称该80万元的借款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厂,原告中途要求退伙,二被告同意付给原告的退伙款被被告借用,证据不足,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原、被告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徐宝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振民追偿。因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振民已支付的借款10万元应折抵借款。被告徐宝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振民偿还原告韩玉良借款70万元,被告徐宝伟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安振民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