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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贤与温跃进、宋电伟、赵青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陈素贤,女,1941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跃进,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宋电伟,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赵青涛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陈素贤,女,1941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跃进,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宋电伟,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赵青涛,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素贤与被告温跃进、宋电伟、赵青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温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殿伟、赵青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温长林是夫妻,生育二男一女,被告温跃进是我的二儿子,我和温长林含辛茹苦将子女养大成人,本指望老有所养,没料到却落个无人赡养的结局。2008年之前,我和丈夫购买一棚改房屋,该房屋原先是被告温跃进占用,丈夫2008年去世后,该房屋被被告私自卖予宋电伟,价款50000元,后宋电伟又以90000元卖予赵青涛,致使原告至今无房居住。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认为被告温跃进私自处分我的房产,其行为构成侵权,房屋买卖依法无效,处分的财产应退还予我,若不能返还,应折价退回房款供我养老和租房居住。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房屋或同等房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温跃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7年6月21日报房交押金5000元,我父亲于2008年3月11日去世,丧葬费10000元是我们兄妹三人承担。2008年8月下旬公布住房名单,我母亲(原告)是8月初去义马常青公寓居住,费用和零花钱也是我们全部负担。当时我和妹妹看她时,提起住房名单,她说买不起,托我找公司领导签字退押金,没说成,正好我单位同事宋电伟刚结婚不久,需要房子,经过我母亲同意,我与宋电伟协调,让其顶我父亲之名买房,当时我父亲房子报在陈村,宋电伟托人转到张村,宋电伟退还押金5000元,又给了4000元作为补偿,分二次付清,由我代转。该房屋于2008年9月16日交第一批房款16000元,而我父亲是8月3日去世,从时间上看,根本不存在买卖房屋问题。另外,我母亲当时无力买房,我父亲不在时,我们垫资16000元丧葬费,她不给我们,所以押金加补偿款共计9000元,我没给她。综上,我不但没有卖掉她房,她还欠几千元,要求返还房屋不属实,要求承担诉讼费不合理。
被告宋电伟辩称:我与温跃进是同事关系,2007年在报棚户区改房时,因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报。2008年9月份,听同事温跃进说要找公司领导签字办退房手续,因其父亲在3月份去世,其母亲无力购买。后来我与温跃进协商,顶其父亲名买棚户区房(当时他父亲报的房子在陈村),温跃进经其母亲同意后,说可以。后来,我又托人将其父名下的棚改房从陈村转到张村棚户区。在购买房子时,我除了退还她所交的押金款5000元,又补偿他母亲4000元,我与温跃进立有协议,钱给了温跃进,由他转给其母亲。当时他母亲在义马老年公寓养老,并替我办理购房手续。2009年,我将该房转卖掉给了赵青涛,立有转让协议。
被告赵青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棚户区改造,依照义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折迁安置实施意见,原告陈素贤丈夫温长林被确定为改造对象,向公司报名后,交纳了5000元购房押金。2008年3月11日,温长林去世。被告宋电伟与被告温跃进(温长林之子)系同事,因其不符合房改条件,未被列入改造范围。后被告宋电伟得知,被告温跃进因其父亲去世,欲将其父名下的棚改房退回,遂与被告温跃进协商购买该房,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转房协议,被告温跃进将其父亲的棚改房转让给被告宋电伟,宋电伟返还温长林交的押金5000元,另补偿4000元,共计9000元,交由被告温跃进代转原告陈素贤。协议签订后,宋电伟将9000元交给了温跃进,温跃进没有将该款交付其母亲陈素贤。之后,所有房款由宋电伟以温长林名义交付。2008年12月,房款付清,房屋交付了宋电伟。2009年3月20日,被告宋电伟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赵青涛。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或同等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温长林作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对象,仅向公司交付了购买棚改房的押金5000元,并未交纳购房款,虽然房款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是温长林,但实际上是被告宋电伟以温长林名义交纳。原告陈素贤及其丈夫没有交纳购房款,现其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或同等房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电伟与原告儿子被告温跃进协商后,退还了温长林所交押金5000元,又给付了温跃进补偿款4000元,被告温跃进应将补偿款及押金共计9000元给付原告陈素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跃进给付原告陈素贤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素贤负担1000元,被告温跃进负担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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