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陈韶峰,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绍军,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韶峰诉被告张绍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中,被告张绍军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上午12时11分,我给陈村乡南庄村的张绍军付购矿款:壹拾万元,从建行网银上应转入张绍军卡:62270025470****7651,因重名误打入被告张绍军账户,卡号为:62270025470****5918。当我(陈韶峰)发现差错后,直接给被告人张绍军打电话,联系上后(电话:13525219999),被告承认收到此款,因他说在外地,回来归还。到至今我们多次联系,一托再托没有归还。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有求助贵院依法判令归还(原告)壹拾万元整。 被告辩称:十万元是原告应该给我的,原告借过我十万元钱,不是不当得利。要不然原告怎么知道我的卡号。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渑池县鑫锦矿产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贾玉英身份证明一份。第二组:交易信息一份;账户信息一份;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第三组:通话清单一份。第四组:渑池县陈村乡南庄村村民张绍军证明一份;矿石购销合同一份;借款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易信息一份。第五组:孟建祥借条一份;交易明细一份。第六组: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韶峰系渑池县鑫锦矿产品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10月7日,因公司业务,陈韶峰按客户孟建祥要求通过网银由个人银行账户给被告张绍军账户转款98500元(卡号:62270025470****5918)。因该公司与渑池县陈村乡南庄村村民张绍军(身份证号码:41122119580529****,以下简称南庄张绍军)也有经济往来,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亦保存有南庄张绍军的账户(卡号62270025470****7651)。在网银操作界面上,两个张绍军账户顺序排列。2014年6月30日,南庄张绍军因与渑池县鑫锦矿产品有限公司购销矿石,要求该公司预付矿石款10万元。2014年7月7日12时11分,原告通过网银给南庄张绍军转款时,错误选择了被告张绍军的账户62270025470****5918,向该账户转款10万元。当日下午1时许,南庄张绍军到银行取款,发现款没有到账。原告知道转款错误后,于当日15时24分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张绍军要求退还错转的10万元,被告张绍军没有拒绝,表示在外地,回去联系;通话过程中,原告进行了录音。2014年7月8日11时23分,原告又向南庄张绍军账户62270025470****7651转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张绍军要求返还10万元,被告张绍军均以在外地为由推脱。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15日诉到法院。 另查,因错误转账,原告向渑池县鑫锦矿产品有限公司退赔10万元。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02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6日冻结了被告张绍军账户62270025470****5918中的存款100000元(冻结日期: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张绍军返还错误转账的10万元,有转款记录、通话录音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绍军辩称,该笔转款系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韶峰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陈韶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