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陈俊才,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杨年官,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福景,男,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陈俊才与被告杨年官、李福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才与被告李福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年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经被告李福景介绍,被告杨年官向原告借取现金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四个月归还,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该借款由被告李福景提供担保,如被告杨年官逾期不还,用位于会盟小区西2排6号房产抵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年官拒不归还借款,并将抵顶给原告的会盟小区西2排6号房产转与他人。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讨要,但其总是推辞不还。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年官未作答辩。 被告李福景辩称:2013年12月底,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杨波(杨年官儿子)找原告借钱,向我了解杨波的情况,提出要我作担保。我将了解的情况向原告做了介绍,并明确向原告借款时一定要有财产作抵押。后上官朝梅(杨年官的妻子)、杨波就多次要求我为其借款作担保。2013年1月3日喝好酒后,在晕晕乎乎的状态下,在借条的担保人位置签了名。原告在借款给杨年官时,应认真查明杨年官的实力及偿还能力,因此原告也应对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杨年官由被告李福景担保,向原告陈俊才借款52.8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被告杨年官给原告出具由担保人李福景签名的借款数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陈俊才于当日向被告杨年官之子杨波的银行账户打款5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年官及李福景未按约定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陈俊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90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福景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48号0幢6-216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年官向原告陈俊才借款52.8万元及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李福景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年官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福景对此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陈俊才借款实际数额为52.8万元,故原告陈俊才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主张利息,可从其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福景认为原告陈俊才有重大过错,应免除或减轻其担保责任,理由不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年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年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俊才借款52.8万元,并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福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20元,由原告陈俊才负担720元,由被告杨年官负担1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