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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光与闫国亮、马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赵红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国亮,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马彦军,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赵红光与被告闫国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赵红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国亮,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马彦军,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赵红光与被告闫国亮、马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彦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借给郭振西200000
元,借期2个月(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并约定逾期按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被告闫国亮、马彦军为借款人提供担保。郭振西逾期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彦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郭振西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3.被告闫国亮、马彦军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马彦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经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赵红光和郭振西以及被告闫国亮、马彦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郭振西200000元,借期2个月(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并约定逾期按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被告闫国亮和马彦军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郭振西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赵红光撤回对被告闫国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郭振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款借给郭振西后,郭振西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诉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马彦军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诉讼中,原告赵红光自愿撤回对被告闫国亮的起诉,应予准许。被告马彦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彦军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群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