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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光与杨文科、叶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赵红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科,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叶新华,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赵红光与被告杨文科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赵红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科,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叶新华,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赵红光与被告杨文科、叶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科、叶新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杨文科300000
元,借期3个月(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并约定逾期按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被告叶新华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杨文科逾期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文科、叶新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杨文科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3.被告叶新华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杨文科、叶新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经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原告赵红光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文科现金300000元,借期3个月(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并约定逾期按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被告叶新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杨文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杨文科,被告杨文科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新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诉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文科、叶新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叶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文科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群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