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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亮与吴伟刚、张慧芳、吴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赵玉亮,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吴伟刚,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慧芳,女,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吴生伟,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赵玉亮与被告吴伟刚、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赵玉亮,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吴伟刚,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慧芳,女,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吴生伟,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赵玉亮与被告吴伟刚、张慧芳、吴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亮、被告吴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刚、张慧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亮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吴伟刚、张慧芳以公司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期限两个月,挖掘机一台和老交通局东侧房产一套(南楼西单元二楼西户)作抵押,到期不还,挖掘机和房产归赵玉亮所有”;被告吴生伟自愿为吴伟刚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愿用自己的挖掘机和房产作抵押”。但是到期后,被告吴伟刚、张慧芳分文未还,且联系不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伟刚、张慧芳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生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吴伟刚、张慧芳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吴生伟口头辩称:如果借款人不在人世我可以还款,不见借款人无法确定有无还款能力,被告吴伟刚、张慧芳必须到场,现在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赵玉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3日吴伟刚、张慧芳200000元借条一份;2、2014年1月13日吴生伟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吴伟刚、张慧芳、吴生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玉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伟刚、张慧芳借原告赵玉亮现金200000元,被告吴生伟为被告吴伟刚、张慧芳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3日,经被告吴生伟担保,被告吴伟刚、张慧芳从原告赵玉亮处借现金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给原告赵玉亮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五分,该借条载明“今借赵玉亮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期两个月,挖掘机一台和老交通局东侧房产一套(南楼西单元二楼西户)作抵押,到期不还,挖掘机和房产归赵玉亮所有”;当日,被告吴生伟给原告赵玉亮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我叫吴生伟,自愿为吴伟刚担保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愿用挖掘机和房产作抵押”。2014年5月,被告吴伟刚、张慧芳付原告赵玉亮利息10000元。原告赵玉亮向被告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刚、张慧芳由被告吴生伟提供担保在原告赵玉亮处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吴伟刚、张慧芳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吴生伟出具的担保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赵玉亮要求被告吴生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生伟给原告赵玉亮出具的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吴生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赵玉亮起诉要求被告吴伟刚、张慧芳、吴生伟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被告吴伟刚、张慧芳已还利息10000元,现原告赵玉亮起诉要求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应予支持。被告吴生伟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伟刚、张慧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伟刚、张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亮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吴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伟刚、张慧芳、吴生伟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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