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裴成伟,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宋小花,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任伟才,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 原告裴成伟、宋小花与被告任伟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晚,裴成伟陪同妻子宋小花到宋小花弟弟宋某某家,去和被告任伟才协商任伟才与宋某某之间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晚上11点多,被告到达后,蛮不讲理,致使双方未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宋小花的母亲阻挡不让被告离开,被告遂叫来一面包车人,强行拉扯原告母亲,并殴打宋小花,裴成伟阻挡时也遭遇被告殴打。原告裴成伟被殴打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在渑池县法医门诊部住院十一天,造成原告裴成伟各项损失6913.1元。原告宋小花受伤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在渑池县法医门诊部住院十一天,造成宋小花各项损失6927.62元。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840.72元。 被告任伟才辩称:2013年3月26日中午11时,渑池县交警队通知我就3月14日我和宋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先行协商一下,协商不成再由交警队处理。当晚我按宋某某妻子的要求开车到指定地点南闫公路收费站南500米处见面。宋某某本人未到场,去了三男一女和一名残疾人。因对方索要5000元的赔偿金,否则人车均不许离场。后来我报警两次,民警劝解无效后离开。约夜间12点,原告方四人对我殴打,将我打倒在地拳打脚踢,我被送至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我无还手之力,何谈殴打他人,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伤情从何而来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裴成伟、宋小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裴成伟渑池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费用详单一张,渑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裴成伟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报销单一份,出院证一份;3、宋小花渑池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费用详单两张,渑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宋小花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报销单一份,出院证一份;5、宋小花在渑池县中西医结合医院2013年5月15日费用票据一张,2013年8月28日费用票据一张;6、裴成伟、宋小花二人伤情照相费一张。 被告任伟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有关此治安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27日任伟才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4月1日裴成伟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3月29日孙某某、吴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2013年4月1日孙某甲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4月2日任某某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4月13日、7月26日任某甲询问笔录各一份,2013年3月27日丁某某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4月1日宋小花、黄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裴成伟、宋小花、任伟才法医鉴定书各一份。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及协议书各一份。公安机关对任伟才的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23许,被告任伟才到渑池县仰韶镇天坛村南闫公路东侧公路边,在和原告裴成伟等人说以前与原告裴成伟妻弟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赔偿问题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撕扯中任伟才造成原告裴成伟、宋小花夫妇受伤。此事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被告任伟才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9日做出渑公(仰)决字(2013)第2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任伟才罚款100元。 经核算原告裴成伟花去医疗费883.1元;护理费为267.8元;误工费为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130元;照相费为40元;其他主张费用均不予支持。共计1978.7元。经核算原告宋小花花去医疗费1815.92元;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两张票据时间上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为267.8元;误工费为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130元;照相费为40元;其他主张费用均不予支持。共计2911.5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不能克制情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发生厮打。造成原、被告三人受伤,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安机关对原告任伟才及被告裴成伟各处罚100元,证明原告任伟才及被告裴成伟在本次事件对对方所受伤害的损失应负负同等责任。原告宋小花与其母亲阻挡被告所乘车辆不让离去,是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的诱因,其参与了双方的冲突,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其全部损失40%的责任。被告任伟才导致原告宋小花受伤,应承担原告宋小花全部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伟才赔偿原告裴成伟损失9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伟才赔偿原告宋小花损失17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裴成伟、宋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裴成伟、宋小花承担50元,被告任伟才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