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赵孟玲,女,1994年6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安,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女,1987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赵孟玲与被告张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张安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13年5月8日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11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赵XX。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加上原告未达结婚年龄,原告草率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经双方的亲朋好友调解劝说一直无效,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和女儿撵出家门,经原告和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一直不让回家生活,双方实在无法一起继续共同生活。现诉求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判令女儿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请驳回原告所诉。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从我们相识到一起生活、生下孩子一直到今天,在我的心中,你是我的掌上明珠。虽然平时会因生活小事,时而发生争辩,但过后从没放在心上。不知原告为何诉到法院解除同居关系,我不同意。原告若坚持非要解除,我也没办法。二、若原告坚持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我抚养至满十八周岁,由原告自有选择,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若原告坚持抚养女儿,我也没话说。但我根据自身经济能力,按照目前农村生活标准,承担一半生活费(3000元/年)。每年需到原告处探望女儿。三、若原告坚持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购买的一辆摩托车(不足6000元),若原告要车,应向被告返回现金3000元,若原告不要车,将车送回后,我返回原告3000元。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孟玲、被告张安于2012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份订婚。2013年5月8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赵XX,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孟玲、被告张安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7月已分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赵XX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赵XX现处于哺乳期,由其母亲原告赵孟玲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张安应负担其抚养费。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孟玲与被告张安所生女儿赵XX由原告赵孟玲抚养,被告张安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50元,直至赵XX年满18周岁,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孟玲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