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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艳青与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董艳青,女,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金涛,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董艳青与被告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留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董艳青,女,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金涛,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董艳青与被告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留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王某某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5日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到期未还本金,王某某自愿接受每天5%的违约金(即2500元)。被告王金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我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被告王金涛为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应当为其所提供担保的款项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我欠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26日借款借据及担保书、借款条一份。
被告王金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王某某由被告王金涛担保向原告董艳青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未约定利息,如到期不还,自愿接受每天5%的违约金即2500元。王金涛在借款借据下方签名并签订担保书,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王某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款条。借款发生后王某某还款3500元,之后王某某及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王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条,是对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被告王金涛在借款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名是对王某某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约定了到期不还的违约责任。王某某及被告王金涛仅支付35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金涛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与王某某及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诉称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到期不还的违约金,其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可从借款约定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金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艳青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已付3500元);
二、驳回原告董艳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留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