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薛安龙,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赵子豪,男,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 以上诸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燕,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万人广场西侧华韵农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洪阳镇柳庄村 法定代表人靳伟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志锋,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涛,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丽,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刘书涛,男,1980年8月18日生,维吾尔族。 原告薛安龙、赵子豪与被告王志燕、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武志锋、李洪涛、王丽、刘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洪涛、王丽的起诉。原告薛安龙、赵子豪的委托代理人刘群章、被告武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燕、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刘书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借给王志燕现金200万元,借期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并约定逾期按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志锋等六被告为王志燕借款提供担保。王志燕逾期未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律师费38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并由被告从2014年4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千分之二十支付200万元借款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38000元。 被告武志锋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担保以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向王志燕出借200万元;2、被告王志燕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将原告出借的200万元偿还给原告;3、在被告王志燕还款后被告武志锋又代被告偿还了73万元;4、被告李洪涛和王丽与原告达成了一份协议,是10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97万元。综上,原告多收的款项予以返还给担保人。 被告王志燕、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刘书涛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志燕向原告赵子豪、薛安龙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武志锋、刘书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2014年3月4日,原告赵子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志燕账户转入110万元,原告薛安龙给付被告王志燕现金90万元,同日,被告王志燕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赵子豪、薛安龙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武志锋代被告王志燕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17日、6月30日,李洪涛、王丽代被告王志燕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2014年7月20日李洪涛、王丽以房产代被告王志燕抵顶原告借款37万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李洪涛、王丽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同意代王志燕偿还借款10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偿还50万元,乙方愿将位于渑池县一高对面学府居103平方米的房子(房号2703,户名李光周)转让给甲方,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抵顶王志燕在甲方处的借款37万元,签协议之日偿付甲方现金7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付甲方6万元;二、甲方同意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义务后,乙方为王志燕在甲方处借款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剩余王志燕未还借款及与本次借款有关的任何费用与乙方无关,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8月10日,李洪涛、王丽给付原告现金6万元,双方所签订协议履行完毕。被告武志锋于2014年8月3日代被告王志燕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志燕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任章峰账户转账90万元,2014年3月6日通过银行向任章峰转账5.5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志燕向原告薛安龙、赵子豪借款200万元及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武志锋、刘书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王志燕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武志锋、刘书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李洪涛、王丽代被告王志燕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志锋代被告王志燕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志锋称任章峰系原告赵子豪父亲赵红光的会计,被告王志燕于2014年3月5日向任章峰转账的90万元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6日向任章峰转账5.5万元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诉求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燕、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刘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安龙、赵子豪借款200万元(含担保人已支付的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3日按照本金200万计算利息;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7日按照本金150万计算利息;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本金13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按照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照本金63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日按照本金56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0日按照本金36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 二、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武志锋、刘书涛承担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志燕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