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范群寿,男,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新珍,女,1952年5月2日生,汉族。 诸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拴堂,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范群寿、上官新珍与被告张拴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群寿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丽霞、被告张拴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中午,被告张拴堂在收割麦子时将原告范群寿家的麦子错收,双方在收割费用上没有谈妥。当天晚上9时左右,被告等人敲开原告家的房门与原告进行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打向原告范群寿的头部导致原告范群寿头晕、耳鸣,又把原告范群寿妻子上官新珍打倒在地,导致原告上官新珍左侧肩、腕受伤的事实。后二人被送往渑池县中原医院进行救治,二原告共住院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21.27元。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且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不管不问,也拒付医疗费。现诉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99.77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打他,他说的我一概不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群寿、上官新珍夫妇与被告张拴堂系同村村民。被告自有收割机一辆,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在用收割机为他人收麦时,将原告地里的麦子错收。2014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与其妻子范金凤、兄弟张拴么三人到原告家协商此事未果,双方发生争吵、撕扯,被告张拴堂致二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渑池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渑池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渑公(陈)行罚决字(2014)0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拴堂的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拴堂行政拘留5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上官新珍于事发当晚被送往渑池中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半脱位;2、左腕软组织损伤;3、左侧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不适随诊;3、在家保守治疗半月后复查。花费医疗费2076.84元,期间于6月28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做检查,花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90元,误工费计650.16元,护理费计797.73,交通费酌定为80元,共计4114.7元。原告范群寿于2014年6月19日16时到渑池中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在家观察1周,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2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0元,误工费计371.52元,护理费552.28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共计3488.2元。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7602.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拴堂将原告范群寿、上官新珍家的麦子错收,是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双方在协商解决时,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中,被告致两原告受伤,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公(陈)行罚决字(2014)0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拴堂赔偿原告范群寿、上官新珍各项损失共计760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拴堂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