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茹某某与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茹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 被告上官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生。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茹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
被告上官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生。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是包办婚姻,双方均不愿意,勉强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吵闹,被告常因琐事殴打辱骂,全身伤痕累累。之前因孩子小,一忍再忍没有起诉离婚。2010年我离家外出打工,四年内被告知道我打工的地方,但没用来叫过我一次,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申请表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二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上官某甲,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茹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