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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红涛、李海霞与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杨新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范红涛,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海霞,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红涛,系李海霞丈夫,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范红涛,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海霞,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红涛,系李海霞丈夫,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宝宝,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新领,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范红涛、李海霞与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被告杨新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中与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宝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胡青峰、被告杨新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9时许,在渑池县310国道黄花建材市场路口处,被告杨新领驾驶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豫M81992号客车碰撞二原告,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共同原告伤情严重,先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洛阳三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新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新领赔偿二原告损失289873.59元,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新领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确凿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9时许,在渑池县310国道黄花建材市场路口处,被告杨新领驾驶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豫M81992号客车与原告范红涛、李海霞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新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红涛、李海霞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9873.59元。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5971.51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红涛、李海霞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为2人;二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转入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人员为1人;二原告同时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原告范红涛支付医疗费42043.37元。2014年3月10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范红涛左侧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范红涛左侧锁骨多发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3、范红涛双侧胸腔积液,遗留左侧后胸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范红涛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范红涛的护理费按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3天为4296.5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原告范红涛与其家人自2007年至今在其母亲张秀梅购买的渑池县黄花市场临街楼套房居住,并在渑池县黄花小红轮胎门市工作,其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01天为8036元;其伤残赔偿金按其诉求伤残系数22%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985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范红涛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范红涛的母亲张秀梅,出生于1956年12月15日,生育子女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32608.4元;原告范红涛的长女范薇娜出生于2002年3月18日,原告范红涛离婚后与原告李海霞于2008年1月28日生育次女范文惠,于2014年5月3日生三女范文鑫;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系数,分别计算8年、12年、18年为61955.86元。原告李海霞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298.54元;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43天2639元;护理费按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3天为4296.5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
综上,原告范红涛的损失为:医疗费42043.37元、误工费8036元、护理费4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93115.4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4564.2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2411.28元。
原告李海霞的损失为:医疗费28298.54元、护理费4296.5元、误工费2639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7354元。被告杨新领已向二原告支付68561元。
另查,豫M81992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辆经营人为被告杨新领,该车于2013年3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杨新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红涛、李海霞无责任,本院应予采纳。对于该事故给二原告的造成相关损失,被告方表示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范红涛长期居住城镇,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范红涛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3天计算;二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病历中记载的护理人员1人计算;因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故原告范红涛要求被告继子茹炫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红涛、李海霞诉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范红涛的损失262411.28元及原告李海霞的损失37354元,共计29976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豫M81992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新领向二原告垫付的68561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红涛、李海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765.28元(被告杨新领垫付的68561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完毕后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范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范红涛承担540元,由被告杨新领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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