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范志恒,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郭文勤,又名郭春法,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范翠苹,女,1969年9月8日生,回族。 原告范志恒与被告郭文勤、范翠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勤、范翠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我和被告协商将渑池县公安局分配给我的一套住房(位于金盾馨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以二十二万元转让给被告人,当时约定2013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但到2014年2月1日前被告人只付给我十万元,还欠我房款十二万元,并给我打欠条一张,我经多次向二被告人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文勤、范翠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文勤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2、2014年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房款12万元一直未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城东派出所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郭文勤、范翠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9日,原告范志恒与被告郭文勤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范志恒将自己所有的渑池县公安局家属楼北楼一楼房产一套转让给被告郭文勤,被告郭文勤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房款220000元,到期后被告郭文勤未能按约定付清房款,仅支付了1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范志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范志恒现金120000元,月息一分”。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郭文勤与被告范翠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郭文勤下欠原告范志恒房屋转让款120000元,有转让协议和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郭文勤与被告范翠苹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范志恒诉求被告郭文勤、范翠苹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文勤、范翠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文勤、范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志恒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郭文勤、范翠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年法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