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城关镇新兴路1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3501150095。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城关镇徐家寨村20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4608180010。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至2007年12月19日,被告分三次在我处借款16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我出具一份说明,承认上述借款及欠息的事实,但至今一直不予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三张;2、保证书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期限一个约;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借他人5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65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日承诺予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不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8月17日、2007年12月10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2007年12月19日的担保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65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17日起、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审 判 员 杨红伟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