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王某,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9日由双方父母安排举办婚礼,2012年7月4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期间于2011年5月生长子王某甲,2013年5月9日生次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孩子出生后,常常因为一些琐事吵架,双方父母也为此跟着生气。2012年11月被告擅自回娘家居住,即便是在生孩子时,被告也未到我家居住。婚后被告亦不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我和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和被告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违背、歪曲事实,自结婚到现在我们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自从我2014年2月20日诊断为右髂部原始神经外胚叶肿瘤,虽然原告经济比较困难也给医院交了少部分医疗费,有事也在医院短时间的护理,这充分证明这是个和睦的家庭,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0日生长子王某甲,2012年7月4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9日生次子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2月被告张某某被诊断为右髂部原始神经外胚叶肿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双方在建立了感情的基础上生育长子后领取了结婚证书,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且被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原告王某对其进行了照顾,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拴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