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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官某某,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官某某,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的,婚后第二年,被告生一男孩,按理说,此时此刻,我们这个家庭应该是最幸福的时刻,可没料到厄运降临。被告可能是嫌家庭经济困难,撇下刚满一岁的孩子,私自离家出走,这一走就是十年,之间经我多方打听和寻找,得知其已在河北另嫁他人,致使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现诉求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被告上官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3月5日生一男孩王某某。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07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婚生儿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邦军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鹏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