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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友与崔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王海友,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书峰,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王海友,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书峰,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海友与被告崔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崔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崔书峰在渑池县第一高级中学南门口自己的轿车(豫ME9082)内因经济纠纷和原告王海友发生争执,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头皮挫伤。后又将原告带到韶馨苑小区强行扣留,并给原告妻子赵某某打电话将其骗至韶馨苑小区扣押了赵某某的车辆。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才被解救。后原告到渑池县法医门诊治疗,相关赔偿事宜经调解无果。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只是在催要账目过程中发生口角;2、原告诉求过高,合理合法的可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公(仰)行罚决字第(2014)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4年5月15日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一份;3、2014年5月19日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一份;4、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报销单一份;5、收款收据一份;6、2014年5月27日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院证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4日上午,被告崔书峰在渑池县第一高级中学南门口自己的轿车(豫ME9082)内因经济纠纷和原告王海友发生争执,崔书峰用手朝王海友头上打了一下,致王海友头皮挫伤。2014年5月15日王海友到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5元、误工费804.07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203.84元。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书峰与原告王海友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965元有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报销单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有出院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友各项损失共计3203.84元。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王海友负担73元,被告崔书峰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