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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民与李改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王海民,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方珍,女,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系王海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改军,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王海民,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方珍,女,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系王海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改军,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来盘,女,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系李改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海民与被告李改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民的委托代理人胡方珍、王学忠、被告李改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来盘、杨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我受渑池县仰韶镇韶华改军育肥牛场业主李改军雇佣,到该牛场从事清理牛圈卫生、看管牛场,同年8月份开始又兼喂牛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4年2月3日19时,我听到牛圈有异常响动,便起身前往巡查,因天黑无灯,摔进牛场草料池深坑,造成右腿骨股颈断裂,右胳膊肘关节骨折等,后被李改军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拒付继续治疗费,不得已提起诉讼。我受雇于李改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7月17日,经人介绍王海民到我牛场干活,后我发现其视力太差,不能胜任工作,于2014年1月17日将其解雇,让其离场。2014年2月4日早上,我带父亲到渑池县人民医院看病,原告妻子、女儿拦住我的车说王海民摔伤了,要乘我的车到医院看病。我看他在我厂里干过,就让他乘车到医院,王海民姐夫张某某带王海民看病,其钱不够向我借钱,我带的钱不多,就让我妹子杨某借给他们500元。王海民手术前,张某某找到我,说让我帮忙借医疗费,过后用农合报销还我,若农合报销不够,由其补齐,随后他就把农合报销的所有手续给我,让我用报销费用抵顶借款。我考虑到王海民在场里干过,就借给他9500元,他就把农合手续及凭证交给我,由他的农合调查表和住院病历可以证明。2014年2月4日王海民在家因视力不好,天黑看不见不慎摔伤,并非在我牛场草料池摔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责令其归还借款9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8日渑池县段村乡柏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雇佣及受害的事实;2、2014年3月10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牛场示意图一份;4、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15152.79元;5、出院证一份、病历及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720元、复印费票据一张20元;6、三门峡仰韶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7、鉴定费票据13张,共计1300元;8、渑池县段村乡柏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海民与胡方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胡方珍身份证复印件、胡方珍及王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情况;9、2014年4月1日韶华幼儿园退费收据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7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4月17日董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王海民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王海民于2014年1月17日被李改军辞退,由董某某接替其工作,王海民的工资发至2014年1月17日,以前工资全清;2、2014年2月8日王海民新农合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李改军牛场草料池照片两张,以上证明2014年2月4日王海民在家因视力不好,天黑看不见摔伤,并非在李改军牛场草池坑摔伤;3、2014年5月9日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生徐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王海民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书、住院证,以上复印件各一份,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三张,以上证明2014年2月4日早上王海民及其姐夫张某某到人民医院看病时向被告借款9500元,并承诺将医保报销手续及医疗费收据交给被告报销抵顶借款。
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证人张某某、卫某某出庭作证,依被告申请通知证人董某某、李某某、董某甲出庭作证。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原告王海民受被告李改军雇佣,在李改军经营的渑池县仰韶镇韶华改军育肥牛场从事喂牛工作,原告及其妻子、女儿一同居住在被告牛场的房舍内。2014年1月17日王海民被李改军解雇后,王海民及其妻子、女儿仍在被告牛场的房舍内居住。居住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3日晚在该牛场内意外摔伤,致右髋及右肘肿痛及活动受限半天,2月4日早上被被告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右桡骨小头无移位骨折、双眼先天发育异常等,住院55天。李改军为王海民垫付医疗费共计9500元。原告因在牛场摔伤要求被告赔偿,后经原、被告双方所属的渑池县段村乡柏隆村委与仰韶镇韶华村委协商,因双方差距较大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10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摔伤住院造成的医疗费15152.79元、误工费11750元、护理费25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9.74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97568.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牛场期间,原告及其妻女共同在牛场居住,后原告虽被牛场解雇,但其仍居住在该牛场,期间意外摔伤,其自身存在双眼先天发育异常,视力障碍系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应当对其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该牛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对牛场内的相关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原告自身视力存在障碍,而对原告在牛场居住期间未尽到适当的提醒、注意义务,故对原告摔伤所受损失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康复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摔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97568.1元,应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即78054.48元,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19513.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民19513.62元(被告已付9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海民承担2000元,被告李改军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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