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白娟玲,女,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小玲,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文庆,任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粮食局一楼。 委托代理人崔小涛,该公司渑池服务部职工。 原告白娟玲与被告董小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娟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董小玲、中国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5时,我行至渑池县仰韶大街明珠药店门口处被被告董小玲驾驶的豫M15037号轿车撞刮,车轮将我左脚压伤、衣服刮破,经渑池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小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个月,花去医疗费12885.65元,该费用已有被告董小玲付给医院。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脚小指骨折,左足肿胀等。被告哄骗我说,手续办了保险公司马上会赔钱,因此我在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就拄着拐办理了出院手续。谁知出院后,二被告互相扯皮不给赔偿,不管不理。我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也不能上班,孩子还要找人照看。因被告董小玲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等损失共计36241.65元,扣除被告董小玲已付医疗费12885.65元,剩余赔付233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小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白娟玲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白娟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董小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董小玲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小玲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情况及出院医嘱情况;6、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汇总表一份;7、渑池县骨科医院看病花费票据一张66元;8、原告买拐票据一张80元;9、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10、停发工资证明一份;11、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12、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 被告董小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白娟玲住院票据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15时,被告董小玲驾驶豫M15037号轿车在渑池县仰韶大街明珠药店门口道路行驶与原告白娟玲相刮,造成将白娟玲左脚压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小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娟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3041.65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外固定4周;2、休息3月。被告董小玲已向原告支付12975.65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41.65元、误工费151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41.1元、康复器具费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31409.07元。被告董小玲所驾驶豫M1503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董小玲的违章驾驶致使原告白娟玲受伤,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小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娟玲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董小玲所驾驶的豫M1503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白娟玲要求被告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M1503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害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小玲不再向原告白娟玲支付赔偿金,其向原告支付的12975.65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一并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娟玲31409.07元(被告董小玲垫付的医疗费12975.65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白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董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