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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韩某某、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皮某某,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1987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韩某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皮某某,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1987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2012年3月,经赵某某、马某某介绍,我与被告韩某某相识,同年5月份订婚,订婚时给女方现金10600元及价值6000余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现金经媒人赵某某交给韩某某的父亲韩某某,2012年10月份送好时,给女方家现金2600元,2012年12月初,行大礼时,媒人赵全贵经手给韩某某16500元,2012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当天给韩某某3000元。因被告方以种种借口不予配合,故我与韩某某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被告韩某某称要回娘家住几天,我送其回家后,被告母亲以种种理由阻止我接韩某某回家,并声称不再让我和韩某某共同生活,一年来,双方纠纷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返还我方订婚及彩礼等各项费用共计387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是一名聋哑人,但我具有正常人的心智。虽然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我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了九个多月,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初,两人相处挺好,然好景不长,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身上多处受伤,伤痛及精神打击使我病倒在床,先后花治疗费2000余元,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原告所称的彩礼实际可分为彩礼和馈赠两部分,其中彩礼款28000元(含订婚10000元,送好2000元,行大礼16000元),馈赠款1700元是按照风俗习惯送给亲朋的红包钱及磕头钱,结婚仪式当天的3000元是按习俗给的“改口封”,至于原告所称的项链及戒指均在原告家。另外,自2012年5月订婚后,我家也先后给原告4600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1000元,行大礼时1000元,结婚仪式当天1600元,回门500元,春节500元)。至于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因,之前是因为我没有二代身份证,待我身份证办理完毕后,原告再未提出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韩某某辩称:女儿韩飞飞订婚当天,我没有在场,原告诉状所称订婚当日经媒人赵某某手给我的订婚钱不属实。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我方只收到原告方28000元(订婚10000元,送好2000元,行大礼16000元),馈赠款及封红包款4700元除外(含订婚时封红包600元,送好和行大礼时“磕头礼”共计1100元,改口封3000元),我方在此期间也给原告前后封了4600元(2012年中秋节1000元,行大礼1000元,结婚1600元,回门500元,2013年春节500元),至于馈赠的戒指及项链,均在原告家里。我方为操办女儿婚事,为女儿置买衣服及化妆品花费4600余元,买家具及家电花费7860元,购买床上用品花费6380元,其它花费1350元,考虑到女儿为聋哑人,我又在女儿结婚的皮箱内放了10000元,结婚累计花费30190元,且我女儿在原告家遭受家庭暴力,造成了人身伤害及精神损伤,药物治疗花费2000余元,原告现提出要求返还彩礼,我方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以弥补我女儿的青春损失。我们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对我女儿实施家庭暴力所致,且事情发生后,原告家并未积极协商解决问题,反而对我和家人实施威胁,恐吓,甚而造成我家人因遭受恐吓而卧病在床。
原告皮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赵某某证明一份。据此,原告皮某某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经赵某某、马某某介绍,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相识,2012年5月1日订婚,2012年12月31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方10000元,后送好给被告2000元,行大礼给被告16000元。另外,订立婚约至举行完毕结婚仪式期间,按照当地习俗原告赠与被告及其亲属红包、磕头礼、改口封累计4700元。2013年10月,被告韩某某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韩某某未再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被告韩某某“陪嫁”的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脑桌一张,被罩六条,床罩两个,单子四条,羊毛被一条,毛毯一条,上述财物,现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接收原告方28000元彩礼,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返还彩礼,但结合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较长时间这一客观事实,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为彩礼的50%,即14000元。原告诉称另赠送被告韩某某价值6000余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一枚,并未提供购物发票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且原、被告均称该项链及戒指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争议项链及戒指的诉求不予认可。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韩某某本人及其亲属的“磕头礼”、“改口封”、红包,属于原、被告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自愿赠与行为,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不宜作为彩礼予以返还。被告陪嫁的财物,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韩飞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依据本案事实,可缺席判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皮超伟彩礼14000元;
原告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韩某某的陪嫁财物(含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脑桌一张,被罩六条,床罩两个,单子四条,羊毛被一条,毛毯一条)退还被告韩某某;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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