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王年伟,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赵么生,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赵群花,女,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么生,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松,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么生,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王年伟与被告赵么生、赵群花、赵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克信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伟、被告赵么生、赵文松、及被告赵群花委托代理人赵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从我处借款十万元,约定用期二个月,由第三被告担保。有借条及担保书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么生、赵群花口头辩称: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该款是李海峰用了,应由李海峰偿还,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赵文松口头辩称:担保书是我写的,但不是为这笔借款担保的,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赵么生、赵群花从原告王年伟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两个月。被告赵么生偿还原告王年伟利息2000元后便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么生、赵群花向原告王年伟借款10万,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赵么生、赵群花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王年伟要求被告赵么生、赵群花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么生、赵群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年伟借款10万元,从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含已支付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么生、赵群花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