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王志伟,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李波,又名李健,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志伟与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及被告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渑池县仰韶大街西段菜市场经营大胖炒鸡店,我给被告送啤酒,截止2012年9月份,被告累计拖欠我啤酒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偿还了4000元,剩余6000元拒不偿还。现诉求被告立即清偿我啤酒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2007年开始与原告接触,他给我送啤酒,我的服务员和我妻子给他打欠条,3、4年间共累计有10000元啤酒钱,2012年我给他打的总条。后来,我偿还了原告4000元。2012年金星啤酒搞活动,卖够2500件返利8000元,中途原告不代理金星啤酒了,也没有给我返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24日欠条一张。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供货卡一本。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07年开始,原告王志伟为被告经营的大胖炒鸡店送啤酒,2012年9月24日经算账,被告李波共拖欠原告王志伟啤酒款10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波支付3000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1000元,下欠6000元未付。现原告王志伟诉求被告李波清偿啤酒款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双方均认可,被告下欠原告6000元啤酒款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且双方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停止供货,导致其返利无法实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志伟货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马瑞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