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段西珍,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遂巧,女,1939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袁玉龙,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袁龙燕,女,1994年7月19日生,汉族。 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延军,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方伟,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少敏,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治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段西珍、李遂巧、袁玉龙、袁龙燕与被告王延军、方伟、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延军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西珍及委托代理人李怀敏与被告方伟的委托代理人方少敏、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治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延军驾驶被告方伟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E00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会盟路自东向北右转上黄河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袁新智驾驶的豫MF83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碾轧,造成车辆受损、袁新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延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新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豫CE003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892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方伟口头辩称: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1200元。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方伟,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的可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责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原告诉求的本案司机已经接受刑事处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延军驾驶豫CE00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渑池县会盟路自东向北右转湾上黄河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袁新智驾驶的豫MF83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碾轧,造成车辆受损、袁新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延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新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8927.98元, 原告段西珍系受害人袁新智的妻子,原告袁玉龙、袁龙燕系其子女,原告李遂巧系袁新智的母亲。袁新智系义马市居民家庭户口,就职于义煤集团常村煤矿,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丧葬费为18979元;袁新智兄弟两人,原告李遂巧长期随袁新智生活,其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5年为37054.95元;原告袁玉龙系精神病患者,2012年11月22日经三门峡市残疾人联合会签发了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残疾人证,抚养费同上标准计算20年为148219.8元。2015年5月21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袁新智驾驶的豫MF8341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665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另查,豫CE003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方伟,被告王延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综上,原告段西珍、李遂巧、袁玉龙、袁龙燕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74.75元、车辆损失66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83179.35元。被告方伟已向原告方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王延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新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纳。王延军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方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袁新智的死亡给诸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方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司机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即使王延军受到刑事处罚,也不免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因受害人袁新智生前系煤矿职工,且系义马市居民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关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费、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诸原告的损失68317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E003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665元,剩余572514.35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00760元,共计应支付为511425元。被告方伟、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诸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方伟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西珍、李遂巧、袁玉龙、袁龙燕各项经济损失511425元(被告方伟垫付的30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完毕后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段西珍、李遂巧、袁玉龙、袁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9元,由原告段西珍、李遂巧、袁玉龙、袁龙燕负担3000元,被告方伟负担6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