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路西侧、黄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玉峰、来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霞,女,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付治国,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69号未来大厦。 法定代表人甄洪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谊恒,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霞、付治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张文霞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峰、被告张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付治国、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超、李谊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学勤于2013年7月18日,在渑池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申请贷款4.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担保人付治国。贷款1个月后借款人死亡。现诉求被告支付贷款4.5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文霞口头辩称:王学勤作为我的丈夫,之前投保有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所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治国口头辩称:我和王学勤是同事,他投有保险,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王学勤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但是事故不属于我们意外保险,不予赔偿。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王学勤向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付治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借款申请书、个人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月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张文霞与王学勤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申请书中写明“同意王学勤在坡头支行贷款4.5万元,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原告于当天向王学勤放款。同日,王学勤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保险金额(贷款金额)为4.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第一顺序受益人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坡头支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王学勤出具保险单一份,并特别声明“本保险单作为本人委托贷款机构(以本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人)自愿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凭证,同时本人同意本保险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原告在保险单中贷款发放机构处加盖印章,王学勤在借款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王学勤在农田干活时,被发现倒在地里,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渑池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猝死。之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王学勤家属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理赔时,保险公司以猝死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后渑池县人民医院补充出具诊断书一份,诊断书检查摘要为:患者因摔倒后致呼吸道梗阻,而致呼吸心跳停止1小时急诊来院。查体:无意识,面色苍白,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未触及,胸廓无起伏,未闻及双肺呼吸音,入院后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抢救,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初步诊断:窒息死亡”。 本院认为:王学勤在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4.5万元及被告张文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治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可以证明,并有原告及被告张文霞、付治国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王学勤因该笔借款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的事实,有保险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8.4中将“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该条款另将“猝死”定义为“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猝死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本案中,虽然渑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王学勤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但该医院补充出具的诊断书明确载明王学勤为窒息死亡,应属意外伤害的范围,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王学勤猝死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学勤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在保单中特别声明将保险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其目的是为了在投保人(借款人)受到意外伤害事故时,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给受益人即贷款机构,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赔付45000元保险金额(贷款金额)。被告张文霞与王学勤系夫妻关系,且其在借款申请书中写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借款利息依法应由被告张文霞偿还,被告付治国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5000元; 二、被告张文霞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付治国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文霞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