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渑池县三合砼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塔尼村。 代表人程建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燕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北乡东涧村2区3排6号。 原告渑池县三合砼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渑池县三合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燕娜、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县三合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向其供商品混凝土。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补签《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渑池县火车站客运站商贸城14#、15#、16#、7#、8#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商品种类、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011年4月31日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979.67方,总价值1066092.85元,被告支付40万元,下欠666029.85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6029.85元及自2011年4月13日起直至付款之日期间的每日货款666029.85元1%的违约金。 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2、发货单一组及结算表一份;3、其他证据一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8日原告渑池县三合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渑池县火车客运站商贸城7#、8#、14#、15#、16#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商品种类、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979.67方,总价值1066092.85元,至2011年4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价款1%计算,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渑池县三合砼业有限公司货款666029.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李达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