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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勤与周伟伟、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杨会勤,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伟伟,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敏,女,1985年11月19日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杨会勤,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伟伟,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敏,女,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周伟伟妻子。
原告杨会勤与被告周伟伟、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伟、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两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借款,现诉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9日,被告周伟伟、张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承担每天2‰的处罚。原告实际支付给两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98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会勤要求被告周伟伟、张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实际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因此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8000元。双方约定如不能到期归还本金,承担每天2‰的处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求利息按照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9日开始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转换,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伟伟、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会勤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