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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志强与黄小波、易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樊志强,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峰,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小波,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樊志强,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峰,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小波,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易矿,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黄花工业区化肥厂办公楼一楼。
原告樊志强与被告黄小波、易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强委托代理人樊志峰、王学忠、被告黄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23时许,原告樊志强在渑池县文化街中段龙庭商务会馆路口人行道上,招手叫出租车。当时出现两辆出租车,一辆从南往北缓缓而来,而被告黄小波则驾驶着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标志、为易矿所有的豫MT3199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龙庭商务会馆路口处越中线超车争载樊志强时,操作不当直接撞击到樊志强,造成樊志强身受重伤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住进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樊志强左内外踝及胫骨远端、腓骨上端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塌陷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头皮擦伤、右肘关节软组织伤等,后经法医鉴定樊志强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由渑池县交警大队2014年2月18日作出第2014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志强无责任。经查,肇事汽车豫MT3199号小型轿车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黄小波驾驶易矿所有的豫MT3199号小型轿车挂靠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进行出租营运。案发当时,因争载樊志强,违章行车造成樊志强身受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过错的其他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诉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762.76元。
被告黄小波口头辩称:撞车过程的情况不是太对,当时我不是为了争载客人,我是为了躲避一个出租车撞到了原告。
被告易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23时许,在渑池县文化街中段龙庭商务会馆路口处,被告黄小波驾驶豫MT3199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龙庭商务会馆路口处越中线超车时,与行人原告樊志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小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志强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0时,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及胫骨远端、腓骨上端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塌陷骨折;3、右腓骨上端骨折;4、头皮擦伤;5、右肘关节软组织伤;6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加强营养;2、逐步下床功能锻炼;3、接骨药物应用;4、一年后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33467.96元(含被告黄小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樊志峰、姐姐樊志霞2人护理,原告提供了河南韶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樊志峰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及樊志峰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工资表,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樊志峰的劳动合同、纳税手续等相关证明其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提供了渑池县黄河路昌盛电器商行出具的樊志霞系该商行的合伙人的合作协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樊志霞的真实收入情况,所以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90元,营养费计406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中,其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上均加盖为渑池县仰韶西街绿梦酒家的发票专用章,其没有提交用工合同、纳税手续等,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误工费计12457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时,医生在对其检查、治疗时,将其衣服剪开,该部分损失酌定为50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费用20元。2014年6月25日,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评估。2014年7月16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志强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塌陷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可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樊志强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及胫骨远端、腓骨上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可评定为X级伤残;3、被鉴定人樊志强左内外踝及胫骨远端、腓骨上端骨折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手术在渑池县人民医院约需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左右,鉴定费1600元。原告樊志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为94071.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张焕英系原告的母亲,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张焕英出生于1946年11月2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三个儿子樊志峰、樊志强、樊志杰和一个女儿樊志霞,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0116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4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4060元,护理费13868元,误工费12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16元,残疾赔偿金94071.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0元,衣服损失500元,共计194350.6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被告黄小波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予以返还黄小波。
另查明,豫MT31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易矿,该车挂靠于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出租客运。被告黄小波自2012年开始从被告易矿处租赁该车从事出租客运,并按月支付租金。被告易矿以该车为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小波驾驶豫MT3199号出租车与行人原告樊志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易矿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肇事车辆豫MT3199号车出租给被告黄小波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易矿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易矿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豫MT3199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黄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矿、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志强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志强72250.6元;
二、被告黄小波赔偿原告樊志强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樊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5元,由被告黄小波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史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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