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李厘,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景,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改景,女,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米焕,女,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万明(又名李晚明、李小晚),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会明(又名李慧明、李小三),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厘与被告李万明、李会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厘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李万明、李会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春景、李改景、李米焕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厘诉称:二被告与我系兄妹关系,我们还有三个姐姐,大姐李春景,二姐李改景,三姐李永红(又名李米焕)。我父母在世时勤俭持家,积累了一定财富。1979年之前,家里只有渑池县妇幼保健院后路东侧院落一所,1979年以后,父母在东关小学后门原操场边建宅院一所,院内有五间房。1996年父亲把公路局西隔壁的院内房屋拆掉,改建成现在的三层楼房。另外在电业大厦后边还有一块宅基地,不知现在咋处理了。所有的家产父母在世时均未做分割,母亲马秀兰于1989年8月30日去世,我两个哥哥成家后与我父亲分开另过,并各自建了房子。父亲李福祥于2011年农历5月初8去世,现二被告控制了所有家产,我离婚后生活困难,曾与二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之事,但其表示没有调解的可能,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父亲的遗产有:1、仰韶大街原公路局西邻五间三层楼房一座;2、渑池县妇幼保健院后路东侧院落一所;3、渑池县东关小学后门路北宅院一所,五间房。4、父亲遗留存款1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上述遗产的六分之一由我继承。 原告李春景曾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继承遗产,后又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原告李改景、李米焕均表示参加诉讼,但不要求继承遗产。 被告李万明、李会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房产在我父亲生前已做处分,我父亲李福祥病重期间于2011年5月27日立下口头遗嘱一份,主要交代了三件事:一是让我们把他的存折中的十万元取出来,办理他的后事和迁移祖坟,并给老二李焕明娶阴亲合葬,钱若不够让我们弟俩再出;二是父亲几年前已经把一所半院(妇幼保健院后边宅院一所及东关小学后边半所院落分给我们兄弟俩);三是县公路局西隔壁房产是我们弟俩盖的,产权归我们所有。当时我父亲意识清醒,但不能写字,所以由李某某在场见证并执笔记录,并有马某甲、马某某见证签名。公路局西隔壁房子是1997年我们弟俩盖的,应归我们所有。妇幼保健院后宅院一所父亲已经分给我们,北屋三间归李万明,西屋两间归李会明。东关小学后宅院有五间房,两间平房归李会明,三间瓦房归李万明。父亲留下的十万元存款,我们给父亲办理后事及迁坟等已花费七万多元,余下的钱以后办事还要用。 原告李厘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福祥系父女关系,原告享有合法的继承权;2、渑池县公路局证明一份,房屋照片两张,证明其父亲在渑池县公路局西隔壁有楼房一处;3、渑池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房屋照片两张,证明其父亲在渑池县妇幼保健院后有宅院一所;4、渑池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房屋照片两张,证明其父亲在渑池县东关小学后有宅院一所;5、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独自带孩子,生活困难。 被告李万明、李会明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27日由李某某执笔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李福祥生前立下口头遗嘱对遗产作出处分;2、2011年11月1日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父亲遗嘱的真实性;3、2011年11月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马某某、马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其父亲遗嘱的真实性。4、李万明、李会明提交“过事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家迁祖坟时的花费情况;5、“卖契”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福祥名下1989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渑宅字第0055822号),宗地四至:东至杨明仁墙心,西至李长生墙外根,南至墙外根,北至墙外根,宗地面积为73.8平方米的宅基地,李福祥于1992年元月5日卖给张拴君;6、渑池县房水所1979年6月21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福祥在渑池县东关小学后宅院的四至及长宽尺寸。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福祥(又名李富祥)、马秀兰夫妇生前育有七子女,长女李春景,次女李改景,三女李米焕,长子李万明、次子李焕明(1985年去世)、三子李会明、小女李厘。马秀兰于1989年农历八月三十日去世,李福祥于2011年6月9日(农历五月初八)去世。李福祥生前于1989年到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渑宅字第0055293号),宗地四至:东至贺希林墙心,西至李拴君墙心,南至本主墙外根,北至本主墙外根,宗地面积为218平方米(即渑池县妇幼保健院后边宅院,该宅院现已被开发,李万明和李会明各分得一套房子);同年又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渑宅字第0055822号),宗地四至:东至杨明仁墙心,西至李长生墙外根,南至墙外根,北至墙外根,宗地面积为73.8平方米(该处宅基李福祥已于1992年元月5日卖给张拴君);另李福祥生前在渑池县东关小学后边有宅院半所,渑池县房水所1979年6月21日证明:“李福祥、马秀兰,郭花荣、李景花基地一段,折壹分陆厘。地基四至:东至李小拴,西至张峰金,南至路,北至王守连,长陆丈,宽壹丈陆尺。”2011年李福祥患病,病重期间,2011年5月27日,有李某某(原渑池县东关村副支书)、马某甲(原、被告二舅之子)、马某某(原、被告三舅)等人在场,并有李某某执笔立下遗嘱交待后事:“一、让娃们把存折上的十万元取出,办理后事和迁移祖坟,并给次子李焕明娶阴亲合葬,不够他弟俩再拿;二、前几年我已把一所半宅院分给小晚、小三,这事就不用再说了;三、现在住这房子(原渑池县公路局西隔壁房产)是小晚、和小三合伙建的,地皮是我家坟地搬迁后生产队给了五分之三,迁坟费用由小晚出,剩下三分之二是小晚买的,小晚、小三享有所有权。”该遗嘱李某某执笔记录后,当场向李福祥宣读,李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签名见证。 李福祥去世后,原告李厘要求继承其父亲遗产,因争议财产由二被告占有使用,经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继承其父亲李福祥遗产(包括:仰韶大街原公路局西邻五间三层楼房;渑池县妇幼保健院后院落一所;渑池县东关小学后宅院一所,五间房;父亲遗留存款约15万元)的六分之一。庭审中,原告李厘变更诉讼求为要求继承上述三处房产的六分之一,放弃对存款的继承。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继承人李春景、李改景、李米焕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诉讼中经原告李厘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继承人李福祥在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存款信息,经查询李福祥有定期存单一份,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开户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销户日期为2011年5月21日,取款人为李米焕。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福祥生前因病重留下口头遗嘱,将个人财产(包括十万元存款及妇幼保健院后边宅院、东关小学后边半所院)作出处分,有其主要亲戚和村干部等在场人见证,并有村干部执笔记录,见证人均有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民间习俗,应认定该遗嘱有效。李福祥生前已经对妇幼保健院后边宅院和东关小学后边宅院房产作出处分,根据物权变动的原理,产权已经发生转移,该房产应不属于李福祥的遗产。审理中原告李厘虽对该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继承该两处房产的六分之一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李厘要求继承渑池县公路局西隔壁的三层楼房,经查该房产现由李万明、李会明居住使用,没有产权证明,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房产系李福祥个人所有而属于遗产范围,因而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李改景、李米焕均表示参加诉讼,但不要求继承遗产,其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厘、李春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群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