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李富民,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彦丰,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安麦霞,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富民与被告侯彦丰、安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民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安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彦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经徐拴周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当面约定月利息5分,后二被告不讲信用,借款已达三年之多,不予偿还,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安麦霞口头辩称:侯彦丰借这笔钱,我不知道这回事,2011年5月30日我和侯彦丰离婚了,原告这笔钱我不应该还。 被告侯彦丰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彦丰、被告安麦霞于1990年登记结婚,2011年5月30日离婚。2010年6月19日,被告侯彦丰向原告李富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后侯彦丰签写了安麦霞的名字。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彦丰向原告李富民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侯彦丰向李富民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安麦霞辩称借条中借款人后“安麦霞”三字系被告侯彦丰所写,且其与侯彦丰已离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证据不足,应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侯彦丰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彦丰、安麦霞共同偿还原告李富民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彦丰、安麦霞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