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武兴,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杨伟超,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杨卫强,男,成年,汉族,住渑池县仰韶镇北岩村。 原告李武兴与被告杨伟超、杨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卫强的诉讼,原告李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武兴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杨伟超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到时归还,同时立下借据,数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推托不还,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伟超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杨伟超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李武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24日杨伟超给李武兴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杨伟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武兴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杨伟超以做煤炭生意为由经杨卫强担保向原告李武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武兴现金伍万元整,月息三分,用期到付清”,口头约定用期半年。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付给被告41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杨伟超经他人还利息4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伟超向原告李武兴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付给被告41000元,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1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原告李武兴诉求借款利息,因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卫强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伟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伟超偿还原告李武兴借款4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已付的4500元在执行时抵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杨伟超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助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