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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渑生与张红琴、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渑生,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红琴,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渑生,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红琴,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集美家具广场办公室2号。
法定代表人陈帅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求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
原告李渑生与被告张红琴、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铖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亮、被告张红琴、呈铖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门面房租赁给刘艳红开办烤卤坊门市。2014年6月24日9时40分,被告张红琴驾驶豫CA5339号中型自卸货车,满载热气腾腾的沥青石子由北往南倒车,车辆右后轮压垮路面向右侧翻,沥青石子随即倾卸进烤卤坊门市内,造成我的门面房被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CA522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6月30日,经三门峡顺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我的门面房损失总值16714元,评估费800元。被告不予积极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门面房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7514元。
被告张红琴口头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呈铖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40分,被告张红琴驾驶车牌号为豫CA5339号的中型货车,装载铺路用的沥青在渑池县仰韶大街市场街北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右后轮压垮路面后向右侧翻。车上装载的沥青倾卸后掩埋市场街北口刘艳红经营的烤卤坊、李俊峰经营的诚信鞋行、车辆砸坏李渑生所属的门面房,造成张红琴受伤、豫CA5339的中型货车受损、刘艳红受伤、经营的烤卤坊内的经营设备及物品受损、李俊峰经营的诚信鞋行内货物受损及原告李渑生所属的门面房受损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张红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刘艳红、李俊峰及原告李渑生无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门面房位于渑池县市场街北过街楼外,系渑池县饮食服务公司建盖,2004年11月18日,渑池县饮食服务公司将该房转让给宋全法,宋全法于2007年将该房转让给原告李渑生。2014年6月25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顺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重新装修的费用进行了评估,依照该评估公司2014年6月30作出的评估意见,该房屋装修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约为16714元,原告李渑生支付评估费800元。
被告呈铖公司系豫CA5339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红琴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
本院认为:张红琴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李渑生财产损坏的直接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红琴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呈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渑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751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6714元,被告张红琴赔偿原告评估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渑池生损失16714元。
二、被告张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渑池生损失800元,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张红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