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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霞与李金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李爱霞,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帅,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金强,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工业园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李爱霞,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帅,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金强,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焕翔,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爱霞与被告李金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爱霞、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焕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李爱霞委托代理人杨帅、被告李金强、李焕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李金强驾驶豫CD506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4省道渑池县卫生院路口处不慎与王位西驾驶的豫MVY23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原告李爱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位西、李爱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医院门诊检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135天。然而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的医疗费,剩余损失款项则不予处理。另查明,李金强驾驶的豫CD5066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220.22元。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26287.33元。
被告李金强口头辩称:我不承担法律责任,我现在不给李焕翔开车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非医保用药;2、鉴定费、诉讼费不用承担;3、原告的诉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王位西,已经调解结案。
被告李焕翔口头辩称:垫付的29700元医药费原告应该还给我,李金强是给我开车的,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豫CD5066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700元,应在原告诉求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予以报销;二、我公司车辆豫CD5066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15时许,在314省道渑池县坡头卫生院路口处,被告李金强驾驶豫CD50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位西驾驶的豫MY23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位西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爱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位西及原告李爱霞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2、左额叶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右侧颞部乳突部骨折;5、额部及右枕顶区头皮血肿并挫裂伤;6、右侧胸部外伤;7、右肘部皮肤挫裂伤;8、左足小趾近节趾骨近端及中趾近节趾骨骨折,第2趾骨近节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2、不适时随诊,花费医疗费33134.53元(含被告李焕翔为其垫付医疗费29700元)。住院期间,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购药,花费1286.21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杨帅、女儿杨媛媛。杨帅系瀚宁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09.44元,其护理原告期间减少的收入为14892.5元,杨媛媛系三门峡天福丽华珠宝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63.33元,其护理原告期间减少的收入为15135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50元,营养费计135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购药,花去医疗费2195.32元。2014年1月16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2月13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爱霞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4年2月19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爱霞目前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鉴定费600元。2014年3月1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爱霞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可评定为X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李爱霞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至今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梁家渠村(属三门峡市区)居住生活,并在湖滨区薛记米皮店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132.2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6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27.5元,误工费12132.2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6371.89元。原告在诉讼中,对李焕翔垫付的医疗费29700元及鉴定费1400元未提出主张。
另查明,豫CD506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焕翔,被告李金强系李焕翔雇佣的司机。该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位西已另案起诉,并经本院调解结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王位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5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强驾驶豫CD506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王位西驾驶的豫MY23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依次对原告及王位西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4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的2张购药发票以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2014年7月18日、7月26日、8月、9月出具的8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2080.37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上述票据不能证明其用药、检查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1235.6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处理或起诉。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对王位西的赔偿调解中,没有写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具体分项数额,本院因此不能依序分配相应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爱霞105271.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焕翔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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