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杨建忠,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胜,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车管所北邻。 法定代表人张栋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老庄村华祥路南段路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文峰区东方路南段(天泰公寓)。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小伟,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杨建忠与被告李建胜、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程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建胜的诉讼。原告杨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程小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2013年8月6日3时40分许连霍高速北半幅759km+576m处豫MX0819号东风牌小货车所载货物所有人,前述货物在事故中受损,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第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货物受损价值65000元,我为本次事故支出3824元,合计68824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胜和被告程小伟是前述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是前述事故中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是前述事故中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之规定,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8824元,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已由法院分别作出过(2013)渑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均已用尽,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无依据;2、(2013)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承担32500元的货物损失,而对该案我公司已上诉至三门峡中院,尚未审结,故本案应终止审理;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均不在保险范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车受损,该事故已经渑池县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告起诉相关损失项目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赔偿杨阿男家属(2013渑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第9页,并于2014年3月24日转账支付到渑池县法院、附转款凭证)。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保险赔偿业务,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二、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依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物损的鉴定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赔。 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情况说明的方式认为:一、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豫MX0819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及驾乘人员死亡及我公司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我公司车辆(豫EU5555/豫EQ301挂)在此次事故中和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豫EL5828)负同等责任。豫MX0819驾乘人员杨阿男、侯润元的家属已先后就损失各自提出了诉讼,并经贵院作出了(2013)渑民初字第5号和(2013)渑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就豫M0819车辆上的货物损失贵院(2013)渑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已判决归杨阿男家属所有,豫EL5828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就此项提出上诉,但我公司及我公司车辆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不上诉故已将我们应承担的损失金额按判决内容予以了履行,现该款汇至贵院。贵院可凭审判结果将该款分配。二、杨建忠除起诉货损外,另主张的3824元的其他损失请法院查明后确定,如该损失存在也应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由我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不能准确有认定是我方的答辩理由,故不以答辩状形式呈递、望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洛阳捷浩出库单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受损货物系其购买并装载于豫MX081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货物损失65000元,3、评估费2000元的票据一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汇款手续费50元的票据一份、物流运费400元的票据一份、加油费200元的票据一份、高铁票114元的票据两张、公交车20元的票据一份、彩条布80元的票据一份、货物装卸费及运费960元的收条三份,以证明为减少损失花去的费用。 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2013)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状一份。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赔款集中支付明细表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程小伟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杨建忠从洛阳捷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空调五套,由杨阿男驾驶的豫MX081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运输。2013年8月6日3时40分许,李建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L582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59km附近,与杨阿男驾驶的豫MX081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轻微刮蹭事故(豫EL5828号货车右侧倒车镜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建胜驾驶豫EL5828号货车驶离现场继续向西行驶至759km+600m处骑轧应急车道和行车道分界线停车,李建胜下车后向其后方的豫MX0819号货车示意。而后,被告程小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豫EU5555/豫EQ301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59km+576m处,在行车道撞击杨阿男驾驶的豫MX081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豫MX0819号货车失控前行撞击被告李建胜驾驶的豫EL5828号货车尾部,造成杨阿男及豫MX0819号货车乘车人侯润元两人当场死亡,上述三车以及豫MX0819号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1.程小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建胜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杨阿男、侯润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豫MX0819号货车的车主为杨阿男。在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MX0819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确认总损失价值65000元。原告杨建忠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将受损货物运至三门峡,原告另行支付货物装车费280元,运输费400元,卸车费280元,公共汽车费20元。 另查明,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EU5555/豫EQ301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及商业三责险2份,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豫EL5828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后,杨阿男、侯润元的亲属分别以本案的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以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 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累计赔偿杨阿男、侯润元亲属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累计赔偿杨阿男、侯润元亲属522336.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累计赔偿杨阿男、侯润元亲属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累计赔偿杨阿男、侯润元亲属500000元。在(2013)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杨阿男亲属主张的损失中,包含了原告杨建忠主张的65000元货物损失,本院因此判决诸被告将65000元货物损失赔偿给了杨阿男亲属。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豫MX0819号货车所载货物享有权利,但因杨阿男亲属已对货物损失行使了权利,且已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所以被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失部分的赔偿,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鉴定费损失、货物装、卸及运输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程小伟、李建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车时没有安全、文明驾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EL5828货车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EU555/豫EQ301半挂车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小伟作为司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其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尚存余额27663,93元。原告杨建忠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货物损失6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货物的装卸费及额外的运费960元,公共汽车费20元共计67980元,其中的65000元,已经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鉴定费、装卸费及运费损失2980元,由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4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90元,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能证明因该次事故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程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忠损失490元; 二、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 三、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建忠损失1490元; 四、驳回原告杨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杨建忠承担1471元,由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邦军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